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學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學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被告盧學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學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77-HB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學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