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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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被告楊偉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學路口之花酒藏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