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思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啟瑞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
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泰公司)於103年間向行
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護工程
處)投標取得「信義段轄區邊坡地錨補強工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齊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被告承
包系爭工程後即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聘僱
原告為工地主任,因而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10日止,均受被告指派至南投縣信義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一職。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下:⒈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40,000元。⒉因施工期間常有先行支付工程零用金
之必要,如工程車輛之加油費用等,故被告應不定期交付零
用金與原告動用,若交付之零用金不足支應,則由原告先行
代墊支出,被告再返還原告。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尚積
欠原告103年11月份薪資40,000元及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代
墊之工程零用金55,434元【計算式: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支
出零用金共275,434元-被告匯還原告零用金220,000元=
55,434元】。因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
就上開欠款已給付原告30,000元,因此目前尚餘65,434元【
計算式:40,000+55,434-30,000=65,434】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並以書狀答辯
以:
㈠原告確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
但因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日已完工,故被告不必再給付
原告103年11月之薪資。
㈡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南投縣信義鄉之偏遠山區,故由被告
提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原告於工區
使用。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前,已約定系爭車輛僅供工作使用
,不得私用,且假日亦不得使用。但原告卻於假日公器私用
並將系爭車輛開往其住處,更將私用系爭車輛之油資發票向
被告報帳。又103年11月1日工地完工後,被告指示原告應
於工地辦理完工酬神作戲,被告亦未提出正確之單據供核銷
。因上開事由原告不當請款之金額共計27,280元,應予以扣
除。又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致被告支出40,000元修理
費,應賠償原告40,000元等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齊泰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兩造因系爭工程
訂定系爭契約,被告聘僱原告為工地主任,原告自103年9
月、10月受被告指派至南投縣信義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等節;以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被
告交付原告之零用金若不足支應系爭工程所需,則由原告先
行代墊後,被告再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
決標公告、原告之郵政存簿存金簿影本、系爭工程之零用金
收支申報單之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
頁至第35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103年11月之薪資40,000元以及代
墊工程零用金55,434元等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爰就兩造爭執之部分,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11月之薪資40,000元:
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受僱期間給付原告
每月薪資40,000元等節,除經被告未為爭執外,亦經原告提
出郵政存簿存金簿影本證明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同
年11月18日匯款37,239元、41,128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0頁),應堪為認定。而原告自103年9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由轉包系爭工程與被告之齊泰公司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原告於
103年11月間仍為被告處理承包之系爭工程事務,而擔任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103年11月間
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薪資40,00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
程於103年11月1日工地已完工,故被告不必再給付原告10
3年11月之薪資等語,惟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二養護工
程處調取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自103年9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前仍未完
工,且被告仍向第二養護工程處登錄原告為工地主任至103
年11月14日。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11月之薪資40,000元等言,為有理
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工程零用金55,434元:
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付原告之零用金若不足支應系爭工程
所需,則由原告先行代墊後,被告再返還原告等情,業經被
告不爭執如上。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前仍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且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尚未完工等節,有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二養護工程處調取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至11月間之零用金支出。次查,原
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至11月為系爭工程支出零用金共275,
434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零用金收支申報書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扣除原告自認業經被告匯還零用金共220,000元部分
,足認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所代墊之零用金共
55,43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器私用系爭車輛並將私用之
油資向被告申報核銷零用金,且被告辦理酬神作戲後亦未提
出正確之單據供被告核銷,應扣除不當請款之金額27,280元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確有支出如系爭工程零用金收支申報書所示之金額,僅
辯稱系爭工程零用金收支申報書所載之部分金額為原告公器
私用或未提出正確單據供被告核銷云云,即應就此部分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原告以私用油資核銷零用金等節
未舉出相關證據,自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雖就原告酬神作戲未提出正確單據供被告核銷等情提出支出
證明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
支出證明單影本上並無有關系爭工程之記載,難認該支出證
明單影本與系爭工程有所關聯,自不足以支持被告所辯為真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代墊之工程零用金55,434元,為有理由。
⒊基上,並扣除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就
上開欠款已給付原告30,000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4
34元【計算式:40,000+55,434-30,000=65,434】。
⒋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固辯稱: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致被告支出40,000
元修理費,應賠償原告40,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敘明就此
部分為抵銷抗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因此被告是否有
以上開修理費用於本院為抵銷抗辯並生既判力之真意,並不
明確。為免影響被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另訴請求之權益,爰就
此部分之事實不為准駁之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