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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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廖育翎
湯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廖育
翎與被告湯秀英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
其上第3324建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市○○
區○○○路○段○○○巷○○弄○○號5樓),於民國95年8月2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湯秀英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
被告廖育翎所有。嗣於審理時105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廖育翎與被告湯秀英間就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及其上第
33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份同段第3334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791、共有部份第351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441)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於民
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月27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湯秀英應將前項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廖育翎所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撤銷買賣行為等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育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廖育翎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期日前清償
。詎被告廖育翎自96年11月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62,803元,及其中本金152,676元自96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12月22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廖育翎逾期清償系爭債務後,
竟於95年9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湯秀英,係為規避被告廖育翎應負之清償責任,侵
害原告之債權,惟本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被告應舉證確
有支付價款及成立買賣契約,如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且系爭不動產尚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倘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真,依常情應會塗銷
上開抵押權登記;另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並未逾一年除
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湯秀英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育翎所有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5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湯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
被告廖育翎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湯秀英於95年時係向被告廖育翎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且被告湯秀英於買賣過戶後自行負擔該房貸之費用
迄今,而當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本來連同設定抵押權
之債務人要辦理變更,但抵押之銀行因為被告湯秀英當時之
年紀,不同意變更債務人,因此才會未變更名債務人,而被
告湯秀英確實有支出每月日盛銀行及樹林農會房貸金額當作
買賣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另被告湯秀英並不知悉被告廖育
翎對外有積欠其他債務,而無法還款,而被告湯秀英只是因
為系爭不動產有投資之價值,且被告廖育翎只是告知因子女
陸續就學,每月陸續有開銷,因此才會要出賣系爭不動產,
減輕生活開銷,被告湯秀英根本不知道被告廖育翎對外有積
欠其他債務,因此被告湯秀英並不知悉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一
事,並特予否認。而原告之主張被告廖育翎所積欠之本金為
162,80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時間點為95年8月25日,
並至96年11月20日才開始無法繳款,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廖
育翎於95年8月25時當時,其存款至少有71,440元,因此被
告廖育翎並非全無資力支付所積欠原告之債權,況被告廖育
翎是在96年11月以後才未繳款,距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時間點
已1年多,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自承97年4月
8日時即曾查詢被告廖育翎之財產,因此原告當時即已知悉
系爭不動產產權有過戶之情形,因此本件亦已罹於法第245
條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為此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069號債權憑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97年國稅局財產資料及97年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65頁),應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惟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
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廖育翎於95年9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被告湯秀英,固使被告廖育翎財產積極減少,而使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惟原告於97年1
月18日曾調閱97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65頁),該徵信資料已詳載被告廖育翎之不動
產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而原告於97年4月8日調閱被告廖
育翎之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該
資料竟已記載被告廖育翎名下無不動產資料等情,此時原告
可知悉被告廖育翎之不動產已明顯發生異動,而應作不動產
異動查詢動作,縱不知被告廖育翎之不動產確切為何?然其
有能力作此查詢,其竟不為之,放任自己之權利不行使,卻
於多年後另行起訴救濟,有違事件之公平;況原告又於100
年10月24日曾查詢系爭建物異動乙情,有該查詢紀錄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等,堪認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查詢系爭建物異動後,即可知悉被告廖育翎於95
年9月2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秀英,是原
告於100年10月24日已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竟遲至104年6月
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
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
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
求,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