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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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貴土
被   告  方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桃園市楊梅區,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6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一段與六槓寮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失控逆向撞擊系爭車輛以致受損,嗣經
原告委由訴外人國峰汽車修理場估價修復費用後,應支出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5,950元、零件費用96,780元,合計
142,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42,7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730元。
二、被告對其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
見,且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12張、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表、國峰汽車修理場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並經向桃園市
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超車失控駕駛造成,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發照時間為
89年2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21日已使用15
年又8個月,且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
始為合理。
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應以其原額之1/10計
算折舊。據此,因工資費用45,95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
,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96,780元部分,應扣除折
舊額以9,678元為合理之修復費用(96,780x1/10=9,678)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理修復費用以55,628元為適當
(45,950+9,678=55,628),其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
,堪以採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舉證確屬合理之修
復費用,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太
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雖已報廢,原告並未實際修繕,然
系爭車輛既已受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始得請求,又被告亦未說明修理費用過高之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5,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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