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劉瑞珍
被 告 昇輝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叁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