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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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日為民國92年5月9日;證據補充「經濟部民國92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9232055550號函、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章程1本、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資金匯入公司帳戶後,隨即又匯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購買材料,所以將股款匯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經濟部民國92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9232055550號函、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章程1本、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1紙及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係以自然之一行為,而基於一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洪國瑜 虛偽製作上開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72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5月5日,以其及「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2年5月5日,由不知名之金主將資本額款項合計50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洪國瑜會計師依上開永盛鑫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擬以製作永盛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永盛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隨即於92年5月7日將帳戶中資本額500萬元,自上開永盛鑫公司帳戶內轉匯至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出至 謝玲麗 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返還金主。
甲○○嗣於92年5月16日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表明已向股東收足500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永盛鑫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永盛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2年6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資金匯入公司帳戶後,隨即又匯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作高鐵的工程,需要買材料,伊把錢匯出去買材料,買了很多云云。惟查上開資金匯出行為係500萬全額單筆之匯出,衡情與購買材料應為零碎且多筆之常情不合,且被告自承永盛鑫公司在91、92年間承攬高鐵工程,則公司若有購料之需求,當係早於91年間即已發生,何以至92年5月間方有購買材料之舉?況91年間永盛鑫公司尚未成立,為何可承攬高鐵工程?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復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參照告發卷涉案證據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5年12月1日華光存字第09500380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6年1月11日華光存字第09600009號函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相關借貸方傳票與報表、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3月7日
(97)寶華苓發字第0268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月22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083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參照告發卷涉案證據八所示)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91年間修正,依該次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資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敘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款未實際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國瑜,行使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永盛鑫公司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罪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公司股款未實際收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乙○○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