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霞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色情交易,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甫經營2天即為警查獲,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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