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武田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深知悔悟,就運輸毒品之事坦承不諱,然因被告家中尚有70幾歲年邁父母、體弱多病,及父母之生計須處理安排。又被告亦須前往兒子、前妻家中討論父母日後託付照顧,以便安心服刑。另被告有甲狀腺機能亢奮、心律不整及高血壓,且左腳有萎縮之症,家中貧困,望能低額保證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調閱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結果,認為上述情形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再本件被告聲請具保之理由,均非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