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人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共同正犯未到案,被告有與共同正犯、證人相互勾串之虞,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為供述避重就輕,所犯又係重罪,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後,裁定解除前開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3個月屆滿前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於98年12月17日屆滿前之98年12月10日對在押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動手拿椅子砸其,其才與之對打,復於乙○○友人上前時,其才將插在腰間之西瓜刀取出揮舞,未故意持刀朝告訴人乙○○頭部砍去云云。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屬重大,且共同正犯 林政緯 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迄未到案,且被告供述避重就輕,顯有刻意迴護共同正犯之情狀,共同正犯間恐有相互勾串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不確定故意,其係正當防衛等情狀,倘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有以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方式遂行勾串證人之可能,況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明確,而於98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在案,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時皆以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面對,未見悔意,而且本案上訴第二審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實難期被告能主動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兼衡其僅因細故即萌殺意,糾集同夥壯勢,在大眾聚集參覽之處,眾目睽睽之下,持刀砍殺,手段激烈殘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鉅,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鉅大之影響,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不確定故意,其係正當防衛等情狀,倘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有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可能,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及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98年12月1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