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聲明人 盧良乾
盧建益 盧虹如 盧瑩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盧良乾、盧建益、盧虹如、盧瑩真為被繼承人 盧條順 之次子、孫子女,被繼承人盧條順於民國99年9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盧條順業於99年9月5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1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明人盧良乾雖為被繼承人盧條順之親生子女,惟已為 盧叁 收養,聲明人盧良乾無終止與養母盧叁間之收養關係,現仍為盧叁之養子等情,有卷附聲明人盧良乾之戶籍謄本1件、99年11月30日陳報狀1件可參;復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盧良乾與被繼承人盧條順間之權利義務,於聲明人盧良乾與養母盧叁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在聲明人盧良乾未回復與本生父母盧條順之關係前,不因被繼承人盧條順死亡而取得繼承權,聲明人盧良乾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末查聲明人盧建益、盧虹如、盧瑩真為聲明人盧良乾之子女,其等與被繼承人盧條順間之祖孫關係,亦因聲明人盧良乾與盧叁間有效之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之,則聲明人盧建益、盧虹如、盧瑩真未取得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盧良乾、盧建益、盧虹如、盧瑩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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