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柚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柚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最高二萬元(分)」後,應補充「陳柚志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七分許止,簽賭金額共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TS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被告陳柚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74巷18弄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柚志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UT聊天室」,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洋」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p://cst888999.net)帳號(會員帳號:UH6180)及密碼(QQ1220),並與「浩洋」約定每星期結算賭金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4許,在新北市○○區○○街95號之「酷奇網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結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美國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韓國職業棒球、中華職業棒球之賽事開出之比賽分數、大小賠率下注簽賭,而以1比1之賠率計算輸贏,每次簽下注最低新台幣(下同)200元(分),最高2萬元(分)。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下注簽賭網頁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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