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青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溫明亮 間確認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

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件。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廖政勝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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