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青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溫明亮 間確認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
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件。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廖政勝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