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李育儒 相對人 陳勻熏 即 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假處分請求原因與依據何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限期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土地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
101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在案,並於102年5月11日送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書、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