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17號原告 周麗雲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01年3月2日先後投資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共給付新台幣(下同)856,000元,扣除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給付之租金21,96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34,04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刑事庭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本庭後,於102年5月30日具狀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1倍之損害,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668,08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且被告將投資人匯入德力邦克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切斷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後,再存入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至3、15頁,刑事判決第2至6、47至
50、53至54頁;另原告付款資料參見刑事判決第127頁編號1241)。
㈡然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故違反上開規定時,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訴易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部分,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私權甚明。故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原告均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
事庭經審理後,係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故認定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第53至54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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