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文為信福徵信社配合之工作人員,以徵信及受託催收帳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餐廳內,受 吳美娜 之託協尋其債務人 洪秋燕 並代為協商債務及收取欠款,吳美娜且當場交付洪秋燕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2千元之支票正本共15紙予陳冠文。陳冠文受託後即覓得洪秋燕持前開支票向洪秋燕催討債務,洪秋燕先於100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認為100年農曆過年即2月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辦公室內支付現金2萬元予陳冠文,復於同年3月11日與陳冠文達成還款協議之同時,在上址辦公室內支付現金28萬元予陳冠文,並承諾自同年4月25日起每月給付5千元,後洪秋燕果依約於同年4月25日、5月25日各匯款5千元至陳冠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詎陳冠文於上開時、地收取洪秋燕所支付用以償還積欠吳美娜債務之款項共計31萬元後,本應依約轉交予委託人吳美娜,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其間因吳美娜再三催促詢問,陳冠文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乃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一紙面額為4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6月5日、票號為AB000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支票予吳美娜,試圖搪塞。後因吳美娜查證結果,發現該支票存款帳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美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娜、證人洪秋燕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秋燕於偵查中、證人吳美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管條、債權協議書、上開安泰商銀支票、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洪秋燕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名片(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洪秋燕交付現金2萬元之時間點部分,雖其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係在100年農曆過年前給付(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4729號偵查卷第44頁),然其亦證稱卷附「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為其本人所製作(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而該一覽表中明確載明該筆2萬元現金係於100年2月17日「第一次協商付款板橋民生路取款現金」等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8頁),而該表係於100年3月11日當天所製作完成,顯較證人洪秋燕再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交付現金之時間點更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故應以其在該分期協商一覽表上所記載之時間較為正確,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徵信及催收帳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節,為其所自承,並據證人吳美娜證述明確,且有其名片一紙在卷可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空,顯基於相同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催討同一筆債務時反覆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僅係因債務人洪秋燕係分次、分期付款,而在外觀上固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履行和解條件第一期款時發現原交付之該支票發票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旋另匯款14萬元至告訴人之指定帳戶內,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全非無理由。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交付前開4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時另向告訴人索討收帳佣金16萬元,事涉詐欺或業務占犯行,且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然檢察官原起訴事實,即被告事涉業侵占,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此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所指被告另向其請求收帳佣金16萬元,此乃被告侵占前開收帳款項後之另一行為,本不在起訴及原審判決範圍之內,且檢察官復未於上訴時舉出原起訴事實應改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與本件認定之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證據,徒憑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是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而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除前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以及因肇事逃逸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尚在緩刑中外,餘無其他重大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3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認罪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吳美娜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檢察官蒞庭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重斟酌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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