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君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10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102年度聲觀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3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扣案物足資佐證,可見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
為警查獲前1個月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板橋-107、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要不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已深感悔悟,並即前赴醫療機構精神科就診,現已戒除毒癮,爰請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苟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而陷入困境、破碎,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㈡查被告甲○○雖於原審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其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45頁),且有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等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4頁、第41頁),而被告亦於抗告狀陳明已於查獲後赴醫療機構就診戒除毒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原審依前開說明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雖主張已至醫院就診而戒除毒癮,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云云,然此縱屬實情,亦與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無涉。是本件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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