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羅詩蘋 律師
楊久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MYSTPUB內,見當時沙發上物品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曾虔旎 所有置放於沙發上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身分證、鑰匙、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
嗣為曾虔旎發現包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虔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虔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5月6日凌晨前往MYSTPUB,凌晨3時許,朋友 拉伊 離開沙發區,伊覺得包包放在沙發上有點危險,所以就將包包蓋在一件外套下,伊是將包包放在沙發上一件外套下面,伊當天帶的是沒有揹帶也沒有提手的晚宴包,伊離開約十幾分鐘,再回沙發區時就已經找不到伊包包,包包裡面有身分證、鑰匙、手機及現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又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確有一短髮男子取走告訴人之物品,而被告亦坦承該男子即為其本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9頁、第22-2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途謀利,竟欲不勞而獲,趁他人財物疏於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固僅有150元,然被告竊取告訴人隨身包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手機,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及受有身分遭盜用之風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已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分見本院卷第12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錯,信其日後已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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