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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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695號聲請人 鄭筱諭 聲請人 鄭羽堂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意琳 聲請人 陳仕昕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聲請人 錢欣怡 法定代理人 錢川忠
王詩涵 聲請人 蕭宇柔 法定代理人 蕭凱恩
王宥騏 聲請人 李詩唯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霖
蔡佩姍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吳游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游(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06月15日死亡,聲請人鄭筱諭、鄭羽堂、陳仕昕、錢欣怡、蕭宇柔、李詩唯為被繼承人吳游之曾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然被繼承人吳游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 吳欣儒 存在,且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570號裁定駁回吳欣儒拋棄繼承之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鄭筱諭、鄭羽堂、陳仕昕、錢欣怡、蕭宇柔、李詩唯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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