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湯士緯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宋克智(宋○○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8日21時許(公訴意旨認係於該日晚間某時,應予補充),由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青埔捷運站旁搭載湯士緯,2人隨即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公司)已停工之飼料廠,並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飼料廠,由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1組切割而竊取惠○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人員 徐傳來 管領置放於該飼料廠混合發酵區內之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下合併簡稱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湯士緯則在旁等候,嗣並與宋○○共同將竊得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公訴意旨認係同日23時,容有誤會),2人駕車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號路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 上開 竊得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嗣已發還予徐傳來)及宋○○所有、供2人竊盜所用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1組,及與上開竊盜犯行無關之汽油1桶(前揭2組切割器及汽油1桶均扣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件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傳來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徐傳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政安莊基財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08號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莊基財、李政安共同犯與上開竊盜犯行相關之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湯士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案卷,下簡稱【本院易緝卷】,第19至20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於警詢中、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3號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徐傳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李政安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固亦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本質上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則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所為通話之紀錄,亦應屬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而上開證據均與本件犯行有相當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99年2月18日晚間,搭乘宋○○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往惠○公司飼料廠,並與宋○○共同將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搬運至小貨車車上後載運離去,嗣為警臨檢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宋○○找伊一起去搬東西,應該是宋○○買的,伊當時有問宋○○是否為贓物,宋○○說不是,伊與宋○○抵達惠勝公司時,前開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就已經放在惠○公司廠區路邊之地上,現場還有1人,似乎是宋○○之友人,宋○○先下車與該人談話約5分鐘,伊有看到宋○○交付1萬餘元之現金予對方,並書寫讓渡書,後來宋○○要伊下車一同搬運,伊就下車與宋○○共同把該些物品搬上車後,再搭乘宋○○之車輛一同離去,宋○○沒有跟伊說該些物品從何而來,案發現場非常破舊,伊也沒想到該等物品是宋○○持切割器切割後竊得之物,本件係因伊與宋克智有金錢糾紛,宋○○要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宋○○於99年2月18日,確有持前揭切割器切割後竊取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
宋○○於99年2月18日,確有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上開惠勝公司已停工之飼料廠,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廠內後,持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切割並竊取惠○公司所有、由告訴人徐傳來所管領,置放於該廠混合發酵區內之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共計價值約20萬元)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 (見本院易緝卷第86至87頁、第92頁),經核與證人徐傳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惠○公司之總經理,惠○公司前已停工,警方於99年2月18日查獲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係惠○公司所有,共計價值約20萬元,原係放置在惠○公司飼料廠內之混合發酵區,係遭人持切割器切割後竊走等語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影卷,下簡稱【警一卷】,第14至15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共計8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第22至25頁、第3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1時許,由宋○○搭載前往惠○公司並共同搬運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 嗣同 為警查獲:
1.宋○○於99年2月18日21時許,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青埔捷運站旁搭載被告後,2人即一同前往惠勝公司,共同將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搬運上車,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路旁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案發當時係由宋○○駕駛前揭小貨車至高雄青埔捷運站旁載伊去共同搬運漏斗,搬完伊就搭乘宋○○的車離去,後來於99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案發當天為警查獲之漏斗等物,係伊與宋○○一起搬到小貨車車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8頁),核與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於案發當天約20時、21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去載被告後,一同前往惠○公司,並由被告與伊一同將當天為警查獲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搬上小貨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92頁),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共計8幀在卷可參。
2.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宋○○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搭載其之時間係為該日16時至19時許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而證人宋○○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3號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約19時、20時許前往橋頭搭載被告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3號案卷影卷,下簡稱【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惟參諸宋○○於警詢及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8日15時53分許迄同日20時34分許之期間,分別曾於同日15時53分許、同日16時27分許、同日19時許、同日20時34分許與他人通聯,該等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高雄縣○○鄉○○街○○號6樓」,於上開期間內未有移動至高雄縣橋頭鄉之情形,此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月18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頁),是就宋○○於案發當日駕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青埔捷運站旁搭載被告之時間,應以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該日21時許較為可採。
3.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宋○○本件為警攔檢查獲之時間係為99年2月18日23時許等語,惟本件員警攔檢查獲之時間應係同日23時30分許,此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被告確有參與宋○○上開竊盜犯行:
1.就宋○○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前往惠○公司前,宋○○並無先行前往該公司切割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乙節,雖被告辯稱其到場時漏斗即已切割完成等語,而證人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12時許,伊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跟被告說伊要買一批白鐵,並要被告當日稍晚跟伊一起去搬運,之後於當日14時、15時許,伊就先行單獨前往惠○公司飼料廠,並自行持切割器切割竊得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但因為伊無法單獨將所竊得之漏斗等物品搬上車,伊就先將上開切割用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等物品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並將上開漏斗等物暫時擺放於惠○公司門口進去之轉角處後,隨即與被告聯繫,並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搭載被告至惠○公司,與伊一同將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搬運上車,搬運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說上開漏斗等物係該公司之人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至90頁、第95頁),惟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自該日15時53分許迄該日20時34分許之期間,與他人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高雄縣○○鄉○○街○○號6樓」已如前述,未見有移動至高雄縣路竹鄉之情形;而宋○○於案發當日應係於21時許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搭載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自惠○公司駕車前往上開搭載被告之地點,單程約需1小時,往返時間共計約需2小時乙節,亦據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2至93頁),則參酌上開往返時間,宋○○於案發當日若確係自惠○公司出發前往搭載被告,則宋○○離去惠○公司之時間應係當日20時許。然宋○○於上開時點前後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卻均非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內,足認宋○○於案發當日,並未先行前往惠○公司切割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後再行搭載被告前往。證人宋○○證稱係其自行切割竊取,因無法搬上車,始再聯絡被告前往搬運等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2.又被告與宋○○為警臨檢查獲時,用以切割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之乙炔切割器及其管線,均係放置於小貨車上,而該等物品與竊得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所擺放之相對位置為:乙炔切割器擺放於最靠近小貨車車廂內側左方之位置,漏斗則係擺放於其後方較接近車尾之位置,而乙炔切割器之管線,則係擺放於漏斗之右後方靠近小貨車車尾右後方最外側之位置,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福宏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後證述並於查獲照片影本上標示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警一卷第33頁),並有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3頁至34頁),應堪認定。
3.而參諸上開乙炔切割器、其管線暨漏斗之擺放位置,乙炔切割器及其管線係分別擺放,2者中間尚放有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是倘如證人宋○○前開證述:伊切割完成後,即先行將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收妥於小貨車上,之後始搭載被告前往搬運上車等語為真,何以一起供其竊盜所用之切割器管線未與切割器放置在同一位置,而係放置在所竊得之漏斗等物之後?是證人宋○○於搭載被告前是否已自行前往切割竊取乙情,已堪質疑。
4.再就被告與宋○○前往惠○公司搬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迄2人一同為警查獲時止,除其2人外,並未有第3人參與其中乙節,已經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3至94頁),雖被告辯稱:伊與宋○○抵達惠○公司後,當場還有1名人士,宋○○並交付1萬餘元之現金予對方,並書寫讓渡書,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係宋○○買的云云,惟證人宋○○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2人到場後,現場另有1名賣家,伊有交付1萬餘元之價金與該賣家並簽訂讓渡書等語,係伊在本件為警查獲後,為了避免犯行曝光而要求被告配合伊講的,從伊去載被告,至在惠○公司將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搬上及事後為警查獲之過程中,均未有其他人在場,且當天伊去載被告前往惠○公司的過程中,亦沒有和第三人談話而被告在旁等候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90至94頁),而宋○○於為警查獲後,確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三人莊基財,要求莊基財提供虛偽之購買單據以佯裝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係其向他人購得以規避罪責, 嗣莊基財 亦另覓得第三人李政安出具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予宋○○等情,亦據證人李政安、莊基財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08號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至36頁正面、第37頁),並有李政安出具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9年2月18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
6頁),足見證人宋○○於案發後確有要求他人製作並提供不實之買賣資料,並要求被告配合供述以企圖脫罪,由此更可證明其與被告前往惠○公司竊取搬運物品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洽談買賣、交款之情事。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5.又本件案發地點係惠○公司之飼料廠,雖案發時已停工,然仍為惠○公司所有之廠房,就廠房內之物品應屬該公司所有而非宋○○所有乙節,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又本件宋○○偕同被告前往上開惠○公司飼料廠時,當場僅有其等2人,並未有他人在場乙情已如前述,衡諸被告與宋克智一同前往惠○公司廠房之時間係於當日21時許後,非正常之交易時間,而自渠2人抵達上開廠房迄離開時止,均未有惠○公司之人員在場,亦顯與一般將物品出賣或讓與他人時,縱由買受人或受讓人自行到場搬運,出賣人或讓與人亦會親自或派員在場監督、協助之交易情形有異。被告既已與宋○○一同前往惠○公司廠房,又無其他第3人在場洽談買賣交易事宜,現場情形又顯與一般交易情況有異,是被告應可認知宋○○非向惠○公司或第三人合法購得或受讓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惟被告竟於宋○○持上開切割器切割竊取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時在場,復又與之共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小貨車上,若非被告與宋克智有共同竊取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孰能盡信?
6.是參諸上開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宋○○於搭載被告前往惠○公司前,即已先行前往惠○公司切割漏斗等物,而2人一同至惠○公司後,又無第3人在場與其等洽談買賣、交款及監督搬運情事,再就切割器、漏斗及管線之放置位置可知,漏斗等物係於2人至惠○公司後始一同切割竊取搬運上車,是被告確有參與宋○○上開竊盜犯行乙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上開雖辯稱其不知宋○○竊取上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之情形云云,惟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認明依據為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難僅以其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其與宋○○有金錢糾紛始遭受宋克智陷害云云,惟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參與竊取過程已如前述,另其於警詢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3號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只有幫伊將漏斗等物品搬上車而已云云(見警一卷第
4至7頁;偵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均屬對被告有利,雖為本院所不採,但其所述實無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及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共犯宋○○所持用以竊盜之上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其尖端銳利,此有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且既能切割白鐵製物品,顯屬質地堅硬之物,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宋○○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至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與宋○○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惠○公司價值共計約20萬元之白鐵製飼料漏斗等物,造成惠○公司受有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於本件犯行中,共犯宋○○係主導竊取之行為,而被告則係在場協助搬運竊得之物,犯罪情節較輕,而其竊得之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均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8頁)、其素行暨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件中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1組,係共犯宋○○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宋○○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於該案中之汽油1桶,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業據共犯宋○○於該案中供陳明確(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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