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潘宗祐
被 告 安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巷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計1年,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
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繳付3個月之房租及押租金70,000
元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現已積欠105年9月至同年
11月達3個月共105,000元租金,經伊以押租金70,000元扣
抵後,迄今仍積欠35,000元未繳納。 嗣伊 遂於105年10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
繳納則解除租賃契約請被告限期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