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琼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0月26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50000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琼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玖佰元。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內含已使用過
強力膠殘渣)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㈢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
殘渣)。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
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
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