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柯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2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口處時,因涉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明哲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87,568元(其中工資費用:20,814元、塗裝費用:19,829元
、零件費用:46,92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
外人張明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保戶訴外人張明哲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
駛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不含原告主張被告有全
部過失責任),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查,就過失責任部分,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
附警方製作之肇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於肇事當
時是直行車,原告之保戶訴外人張明哲為轉彎車,訴外人張
明哲當時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且被告及訴外
人張明哲亦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及訴外人張
明哲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均陳述其等肇事時之車速約為每小
時30至40公里,顯見其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確實做
到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結果記載:
「張明哲: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至未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柯冠瑋:疑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中被告為直行車,訴外人張明哲為轉彎車,訴外人
張明哲卻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顯然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主
要之過失,及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之各情狀,認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始屬衡平。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
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
復費用為87,568元(其中工資費用:20,814元、塗裝費用:
19,829元、零件費用:46,9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10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4年9月3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年6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22,778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814元、
塗裝費用:19,829元,共計63,42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原告保
戶訴外人張明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已如前述,故就系
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84元(計算式:
63,421×20%=12,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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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925×0.369=17,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925-17,315=29,610
第2年折舊值29,610×0.369×(6/12)=5,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610-5,463=2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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