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邱白雲
被   告  徐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一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鈞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事件審理,於提起系爭訴訟前,被
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向鈞院聲請民事假扣押,經鈞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獲准,准聲請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
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在1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即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擔保金40萬元後,
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㈡系爭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在案,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失所附麗,鈞院已於
105年8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取回擔保金,原告不同意並依法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該擔保金應作為原告財產受假扣押之損
害賠償金。
㈢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財
產在110萬元內為假扣押,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145號
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於斯時,該區房價每坪
為60萬元,系爭房屋總價約為3,000萬元,且有買家願意購
買並已支付定金予原告,然於簽約前,知悉查封情事,遂取
消購買,並要求退還定金;而現今該區房價下跌約2成之多
,系爭房屋無法以查封前之價格出售,原告自係受有該交易
上價值之損失約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將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系爭房屋既受查封,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前不得移轉登記
,因此在市場價格不利時,原告無法對之加以有效處理,則
原告遭受損害是可以預見,故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只需作事實陳述而不必負舉證責任
,無庸依民法第184條,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
㈤聲明:被告就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1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0
萬元,應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被告先前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保障訴訟權行使之手段,為依法正當行使權利,於系爭訴
訟中雖獲致敗訴,係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故,實非被告得
預見,不得於被告事後敗訴,認定被告起訴時具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以自其之財產受假扣押後,至今臺北市房價跌落2
成之多,然原告並未就實際損害提出相關證據,且損害造成
與其之財產受假扣押間因果關係亦未舉證;縱原告有提出相
關房價事證,然就原告所述,於系爭房屋受查封期間,曾有
第三人詢問出賣一事,但雙方亦尚未簽約並未達買賣之程度
,足見原告並無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導致脫售房地計畫受阻
,致生有經濟上損失,況且房屋價值與社會環境因素、市場
景氣與政府政策等眾多因素息息相關,涵蓋層面甚廣,實難
認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提起損害賠償之系爭訴訟,並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提供40萬元作為擔保後,於1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
之財產,經被告提出40萬元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
存擔保金後,假扣押系爭房屋,嗣兩造間前開訴訟,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102年度存字第418
號、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等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4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
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所謂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至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
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
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自
應就被告前開行為屬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冠公司)之股東,因福冠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認原告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
其提起系爭訴訟,且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情,足徵被告係認其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為依據,始為假扣押之聲請及系爭訴訟之提起,尚
符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行為。而訴訟制度之濫用
,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
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
揭所提系爭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
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聲請假扣押裁定,是
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
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憑。
㈢次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按該條所謂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
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
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系爭訴訟勝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遭撤銷,而揆諸上開說明,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僅屬情事變更,並非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且,原告一再主張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導致系爭房屋買賣不成,且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失云云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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