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蕭雯娟
被 告 黃千峯
訴訟代理人 黃錫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西往東方向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致撞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林茂棋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8,051元(其中工資1萬8,300元、零件
1萬9,75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方,因林茂棋涉有違規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其所駕B車於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文昌路時,林
茂棋突然違規變道闖進被告行駛之車道,因B車前方車輛緊
急煞停,B車亦隨即緊急煞停,致行駛於B車後方之A車煞車
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肇事原因係林茂棋違規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
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結帳清單、統
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綜上雙方陳述顯示,事故前黃千峯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路西
向東第1車道行駛,林茂棋駕駛自小客車沿同向第2車道行
駛;之後, 林茂棋車 向左變換進入第1車道、黃千峯車前方
;稍後,林茂棋車前方車輛因燈號變換而緊急煞停,林茂棋
車亦隨之緊急煞停,未撞及前車,惟黃千峯車前車頭撞及林
茂棋車後車尾而肇事。由於黃千峯於警方談話紀錄指稱,林
茂棋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未與其車發生接觸;惟因林茂
棋車變換至其車前,導致其煞車距離縮短。但參據警方現場
圖,林茂棋車最終停車狀態,車身與車道線約平行,顯示事
故當時林茂棋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完成,故與黃千峯車間,
成為前後車關係;因黃千峯車為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林茂棋車係為避免與前方車輛
撞及而緊急煞停,復依黃千峯所述,林茂棋車前方之車輛因
遭警方攔停而煞停,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研析黃千峯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林茂棋駕
駛自小客車因避險而緊急煞停,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林茂棋車最終停車狀態已車道線約平行之情形
相符,是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B車已變換車道完成並進入A車所在車道之正前方,而非
係因B車於變換車道途中緊急煞車A車始撞上,是A車未保
持安全車距乙情,已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8,051元(其中工
資1萬8,300元、零件1萬9,75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
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10月
27日,B車已使用1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0,93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300元,合計為2萬
9,23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
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其中1,17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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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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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9,751×0.369=7,288│19,751-7,288=1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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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12,463×0.369×(4/12)=1,533│12,463-1,533=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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