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
75號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八四七四、九六二七、一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擅自提供其所佔有使用之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之七十五號旁之舊前鎮河因截彎取直後所淤積尚未定地號之新生土地,作為一般廢棄物露天堆置場所,供不特定人或寶鴻環保企業行傾倒堆置廢建材、廢水泥磚塊、廢木板、鋼筋等廢棄物,每車向不特定人收費新台幣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蔡宗恩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號00—二五一號大貨車裝滿建築廢棄物正從事傾倒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證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或雖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但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卷查第一審就上訴人之案件,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恩之調查,僅對上訴人提示其在警詢及偵審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而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蔡宗恩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使上訴人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另原審就上訴人之案件,對於蔡宗恩之調查,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調查期日,傳喚蔡宗恩到場命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但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且於審判期日僅對上訴人提示蔡宗恩在警詢及偵查中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而未提示蔡宗恩於上開調查期日所為證供筆錄,使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無從行使。是第一審及原審就上訴人之案件,對於蔡宗恩之調查,其所踐行之程序,既使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上訴人該項權利,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上訴人無從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自不能認為合法,則蔡宗恩在警詢及第一審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上訴人而言,俱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即有違採證法則。(二)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卷查上訴人與其在第一審之共同被告蔡宗恩堆置廢棄物之處所,○○○鎮○○○道之未登記土地,尚無權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地鎮字第000八二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如果無訛,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佔有該土地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供不特定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等情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茍無佔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外,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起訴,並構成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涉嫌竊佔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恝置不予論斷,自屬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J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