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戒治所;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五樓友人 彭中和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因與彭中和另犯竊盜案(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弄四之二號住宅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乙○○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等語,惟併辦部分之採尿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採尿後,於翌日(同年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入所時再度採尿所致等情,有臺灣新竹看守所戒護科收容人談話(調查)筆錄上所載明之時間在卷可稽,足見係在二十六小時之尿液檢出時限內,並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主張二案係同一犯罪事實,應一併處理等語,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參,從而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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