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復因於95年7月31日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95年8月31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仟福不動產公司,飲用罐裝啤酒2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攔停,分別於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及翌日(9月1日)凌晨零時6分許,對之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2次,分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5毫克及0.71毫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2次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分別為每公升0.85毫克及0.71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且因於95年7月31日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經2次測試分別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及0.71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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