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56、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惟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惟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找工作無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接獲自稱「 蔡達明 」之人所寄之MAIL後,即與「蔡達明」以LINE聯繫,聯繫之後以面交「林小姐」及至全家便利商店寄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蔡達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楊惟竹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柯柏羽 、 謝鎮謙 、 劉憶萱 、 梁屏麗 、 卓宜鋒 、林 孟仁 、黃 欣儀 及 蔡佩君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因柯柏羽、謝鎮謙、卓宜鋒、 林孟仁 、 黃欣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楊惟竹(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於106年7月28日偵訊時辯稱:於106年2月下旬伊在人力銀行找工作,有一個自稱蔡達明的男子以E-MAIL聯繫伊,後來伊與一成年女子約在臺中勤美誠品見面,伊當天僅交付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而已,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於106年8月29日偵訊時辯稱:伊除了交付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外,另外還交付了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但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的金融卡是因為伊在104人力銀行應徵工時,對方主動發E-MAIL與伊聯繫,伊與對方約在台中勤美誠品的星巴克見面,對方跟伊說業績要用自己的帳戶收錢,伊面試時交付其中1張銀行的存摺與金融卡,之後又寄另外2個銀行的存摺與金融卡,伊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騙,伊沒有將密碼交給對方,伊三張金融卡密碼均是「640502」,因為對方沒有問伊密碼,所以伊才相信對方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柏羽、謝鎮謙、劉憶萱、梁屏麗、卓宜鋒、林孟仁、黃欣儀、蔡佩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反面、偵卷第53至54頁、第86頁、警卷第1至16頁);復有被害人劉憶萱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以上見警卷第18至22頁);被害人梁屏麗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警卷第21、27、28頁);被害人卓宜鋒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警卷第32至39頁);被害人林孟仁相關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以上見警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黃欣儀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案相關照片2張(以上見警卷第51至57頁);被害人蔡佩君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見警卷第60至65頁);被害人柯柏羽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4、19、26、36至37、49至50頁);被害人謝鎮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55至58、65至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合金西屯字第1060001323號函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3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60039586號函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警卷第74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附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3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8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柯柏羽、謝鎮謙、劉憶萱、梁屏麗、卓宜鋒、林孟仁、黃欣儀、蔡佩君等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辯稱:「(你提出帳戶的時候,你提供什麼給對方?)我只有給他存摺正本,一共3本。(你是否有拿提款卡給對方?)有,寄給對方的有附提款卡,就是華南與永豐。(為何你講的跟之前的陳述不一樣?)我只有給永豐、華南的提款卡,合庫的部分是給存摺正本而已。(是否有交印章給對方?)沒有。(你是否有給對方密碼?)我真的沒有給。因為他沒有問,所以我不覺得他是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為何?)000000。(為何設定此密碼?)我是亂寫的,這組密碼我從使用網路就已經在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然核諸被告於偵訊時堅稱僅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但未提供金融卡之密碼;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交付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合庫商銀帳戶部分僅交付存摺,但均未交付3個帳戶之密碼,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惟觀諸合庫商銀帳戶106年2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當日之提款紀錄均係以金融卡提款,及永豐商銀帳戶106年2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頁),當日之提款紀錄亦係以ATM提領現金,是必有他人持被告交付之合庫商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能完成提款之行為,被告所述顯未吐露實情。另上開3個帳戶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均為「640502」,被告亦稱該組號碼係其亂設,與其個人資料無任何關連,倘若被告未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對方如何神通廣大猜得被告之密碼,對於詐騙集團如何知悉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四、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出自稱蔡達明寄予被告之MAIL及全家便利商店之寄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75頁),惟觀之蔡達明寄予被告之MAIL之時間點為106年2月23日,內容為「你工作找到了嗎?我們公司有職缺,薪水00000-00000,工作時間可以自由安排,有意願請加我lineID:mk05188」,以該MAIL之內容,未有公司正式名稱,未有相關工作內容,且工作時間可以自由安排,即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至4萬元之薪水,以此簡短之信息難以評估此工作內容是否合理正常;且被告自稱與對方見面談應徵工作之地點,係在臺中勤美誠品之星巴克,亦非在對方公司之場所,在在顯示對方似以隱密之方式在尋求配合對象;而被告寄交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之時間點係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43分,是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到蔡達明寄出之MAIL後,於翌日上午即將金融卡寄出,被告即使於106年2月23日有與對方見面談論相關工作內容,隨即於翌日上午寄出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應是早與對方達成協議而配合寄出,被告雖以因應徵工作遭詐騙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惟觀其所述及所提證據所示,顯非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模式及管道,參以被告始終未能和盤托出交付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約為28歲之成年人,且有從事過服飾、餐飲、KTV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現在銀行開戶都會有警語,你是否知道?)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
六、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 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柯柏羽、謝鎮謙、劉憶萱、梁屏麗、卓宜鋒、林孟仁、黃欣儀、蔡佩君,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8部分)。
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柯柏羽、謝鎮謙、劉憶萱、梁屏麗、卓宜鋒、林孟仁、黃欣儀、蔡佩君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為因急需找工作誤入陷阱而犯罪,暨其高中肄業,未婚,需照顧扶養母親,現在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之個人情況(見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柯柏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16時許冒充網路│29,985元││││書店店員及銀行行員去電柯柏羽,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重複訂購書籍,需操作ATM取消訂購│││││云云,致柯柏羽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2│謝鎮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某時許,冒充網│29,985元││││路拍賣人員及銀行行員去電謝鎮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謝鎮謙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19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轉帳匯款29,985元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3│劉憶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18時38分許前某│19,123元││││時,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去電劉憶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商家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ATM取消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劉憶萱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1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19,123元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4│梁屏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冒│11,000元││││充網路商店人員去電梁屏麗,佯稱其之前在網│(含15元手││││路上疑似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ATM取消交易│續費)││││云云,致梁屏麗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超商│││││內,轉帳匯款10,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5│卓宜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19時25分許,冒│14,785元││││充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去電卓宜鋒,│││││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超商店員誤刷│││││訂單,需操作ATM取消,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卓宜鋒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14,785元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6│林孟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冒│27,985元││││充郵局、銀行人員及書記官去電林孟仁,佯稱│29,985元││││其之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內部人員誤設為分│23,985元││││期約定轉帳,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孟仁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18時08分許、│││││18時21分許、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8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轉帳匯款27,985│││││元、29,985元及23,985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7│黃欣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冒│29,989元││││充網路商店人員及郵局員工去電黃欣儀,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欣儀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17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8│蔡佩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21時至21時33分│29,989元││││許,先後冒充網路商店人員去電蔡佩君,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訂購書籍,因相關人員在收件│││││欄簽名位置錯誤,致其重複訂購,需操作ATM│││││取消訂購云云,致蔡佩君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27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2│││││巷35號統一超商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幸匯款失敗致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