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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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福源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知本火車站,服用酒類保力達1瓶與米酒半瓶,明知酒後不得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旁7-11便利商店前,騎乘其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路口,因不勝酒力而略有搖晃,隨即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超 等人攔停,滿身酒氣惟一味推託,經帶返臺東縣○○市○○路○○○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洪福源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飲酒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其人、
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7-11喝酒,我的機車壞掉了,我去移車,是在人家的屋簷下,不是騎在路上,我坐在車上,右腳撐地移動云云。
㈡查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段○○○巷○○號知本火車站,服用酒類保力達1瓶與米酒半瓶,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旁7-11便利商店前,移動其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超等人攔停,經帶返臺東縣○○市○○路○○○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105年6月30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50027885號函附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外,並有店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事後現場模擬錄影畫面光碟扣案可憑,首應認定。再查證人陳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105年6月4日下午2時到6時服巡邏勤務。我們看到被告從旁邊騎乘機車,他騎乘過程有搖晃,所以我們把他攔下來實施酒測,被告當場不配合,所以我們帶被告到交通隊實施酒測。被告說他沒有騎,但行車紀錄器所錄到及我們所看到的,確定被告有騎,且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我們才把被告帶回交通隊酒測。我們當場有查車子號牌,確認是否駕駛人的,再看車輛本身有沒有問題。被告當場只說他沒騎,並沒有要我們觸摸排氣管,也沒有請我們具體調查特定證據以證明他的清白。我所稱看見被告在「搖晃」,絕對不是他用腳滑行所以產生的搖晃。因為我們看到的被告騎車很順,只是因為他喝酒,所以有些搖晃,這是依照我們本身攔查酒駕的經歷,很明顯,測出來被告也是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2毫克。我擔任警察職務有29年了。被告當場只有說他沒有騎,可是我們眼睛看到跟行車紀錄器拍到他就是有騎,他並沒有說他腳踩前進,也沒有說他車子發不動甚至壞掉。我所謂被告騎車很順的意思,是指車輛行進本身,他騎車有點不穩,但是順順地過去,看起來就不是用腳踩方式前進,是用騎的。剛剛影帶上也可以看到被告的樣子看起來就不是用腳踩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旁7-11便利商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路口,因不勝酒力而略有搖晃,為其等攔停,滿身酒氣。被告當場辯稱「沒騎車」云云,一味推託,然未表示以腳踩踏地面前進,亦未表示該車故障,更未請警員觸摸該車排氣管以示無騎車,經帶返臺東縣○○市○○路○○○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再者「職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陪同洪員至案發現場實地模擬,測試結果如下:第1次測試,洪員將機車停放於統一超商後門,自己將車輛牽移車頭朝東往知本派出所方向,洪員跨坐以單腳支撐滑行,洪員表示當時未發動車子,明顯比對與警方取締當時錄影內容完全不符。第2次測試,洪員將機車停放於統一超商後門,自己將車輛牽移車頭朝東往知本派出所方向,洪員跨坐以單腳支撐滑行,明顯比對與警方取締當時錄影內容完全不符。隨案檢附取締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以作比對,洪員滑行動作明顯吃力不易,但在警方提供之錄影資料內明顯看出洪員輕而易舉騎乘至攔查地點,本案當事人純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王登賢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況且前揭錄影畫面迭經本院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均可認被告為警攔停前係以平穩方式使機車往前移動,並行進至路口,非以腳踩踏地面方式前進。被告事後現場模擬時,須經常以腳踩踏地面,方能使機車前進,且未能行進至路口之事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25頁)。按普通重型機車雖非不能以人力移動,惟具相當重量,乘坐其上並以腳踩踏地面一點一滴賣力緩慢前進之情境,要與啟動引擎、催動油門順行之動態,實是大相逕庭,常人一望即知,難認有混淆之虞。準此以觀,證人陳超證述前情,應值採信。是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路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其中所稱「駕駛」係使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或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路上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前情,既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抑有進者,被告騎乘機車至路口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其為警攔停時滿身酒氣,惟辯稱「沒騎車」云云,並一味推託,乃至帶返警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足徵其極力脫免犯罪責任或行政處罰,具備判斷一己利害關係並趨吉避凶之能力。果真其車故障,以腳踩踏地面前進,此事單純如斯,其甫遭警攔停時自應如實供述,並以此為己鳴冤申辯,甚且請求當場調查其無催動油門之跡證,方為坦白事實兼為趨吉避凶、洗刷罪嫌之雙全法。詎被告捨此為己鳴冤之途而不為,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場沒有請警察去摸我的排氣管是冰的還是熱的,也沒有跟警察說我機車壞掉,至於有沒有跟警察說我是用腳踏前進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以被告忘記是否表示以腳踩踏地面前進,又其當場並未表示其車故障,更未請警員觸摸其車排氣管以示無騎車,凡上諸情,在在顯現其根本不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證據。若非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實已思無他故。從而,被告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幸其為警及時查獲,其前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0月6日確定,於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3月28日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21日確定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殊屬不該,其坦承部分犯情,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迭以前詞矯飾,實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入約新臺幣9000元,有子業已成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