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駿被告張麗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3日19時許,二人相約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而各別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甲○○發現乙○○行為有異,會同甲○○之父 李金福 及胞姐 李佳蓉 前往丙○○位於上址之住處,發現乙○○、丙○○全身赤裸共處一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分別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與相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與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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