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公宮」內,因 劉湯素 猛是否積欠 劉清吟 (已歿,為被告胞妹)債務未還一事與 劉湯素猛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推倒劉湯素猛,致其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及左髖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湯素猛嗣於106年2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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