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宸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簡偉峻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74號、106年度偵字第312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宸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偉峻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民國88年8月31日裁定不付審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簡偉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均不知悔改,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運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鈺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凌
晨0時許至1時許之間(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簡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凌
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蘇鈺宸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8時29分許,利用其所有插卡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上網連結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公開聊天室,登入「請進,,,...」群組(成員100名),見暱稱「boss888」之不詳人士在該群組內刊登「台中找呼」及暱稱「738」之不詳人士刊登「找阮的」訊息,得悉刊登「台中找呼」訊息之不詳人士係表達欲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遂以所使用暱稱「只有錢不會背叛」(使用「射手座」圖片)帳號,在該群組刊登「多少」、「多少啊」之訊息,用以回覆並詢問該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者欲買多少數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認為蘇鈺宸已顯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乃以「 逢甲阿郎 」之暱稱喬裝買家(下稱喬裝買家員警),在該群組私密蘇鈺宸,表達購買之意,惟臺中高雄路途蠻遠,蘇鈺宸便以「只有錢不會背叛」之暱稱,回覆「東西嘎ㄉ便宜又好就不遠呃」、「可以但你輛(量)要夠啊」、「 瀨戶 為給我」之訊息,表示只要購買數量夠,其可以從所居住之高雄地區前來臺中地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喬裝買家員警提供「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以聯絡毒品交易細節,雙方便改用「Line」接洽。蘇鈺宸於雙方接洽過程獲知喬裝買家員警欲購買1臺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談妥將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賣及應允攜至臺中完成交易外,復以所持用之前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大智若愚」之暱稱,與簡偉峻(「微信」暱稱「宗」)所有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聯絡,要求簡偉峻提供販賣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議定簡偉峻提供約一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3萬2000元,蘇鈺宸攜至臺中販賣完成交易取得買方支付之價款後,必須回交3萬2000元及清償其先前積欠部分款項(蘇鈺宸前共積欠簡偉峻2萬6000元)予簡偉峻,簡偉峻因此與蘇鈺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鈺宸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5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簡偉峻住處,向簡偉峻拿取簡偉峻所販入並提供其持往臺中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下稱第一批毒品),蘇鈺宸再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從高雄市左營區台灣高鐵左營站,搭乘台灣高鐵班車將第一批毒品運往臺中市烏日區台灣高鐵臺中站,以完成毒品交易。期間蘇鈺宸並曾要求喬裝買家員警傳送拍攝購毒款項之現金影像及將供其購買台灣高鐵車票(高雄至臺中)款項匯入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憑據照片為證,其亦傳送所拍攝之第一批毒品影像以取信喬裝買家員警。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蘇鈺宸抵達台灣高鐵臺中站,依約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停車場與喬裝買家員警碰面,欲展示所攜帶之第一批毒品以完成交易時,喬裝買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在蘇鈺宸身上扣得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淨重36.0427公克,驗餘淨重34.4031公克)、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1653公克,驗餘淨重0.7123公克)、供本件上網及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灣高鐵車票1張、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其他手機2支、分裝袋2包,且徵得蘇鈺宸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蘇鈺宸為喬裝買家員警查獲後,為配合喬裝買家員警誘捕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簡偉峻,乃依指示以其所有前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與簡偉峻所有前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聯絡,回覆告知臺中買家已順利處理好,並詢問簡偉峻手邊還有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簡偉峻回覆還有大四(約250公克),而於蘇鈺宸詢問出價時回稱要22萬元,蘇鈺宸再次探詢可否降價,簡偉峻表示其需取得價款21萬5000元,差額即出售予買方價格由蘇鈺宸自行決定,蘇鈺宸隨後回覆已與買方談妥以23萬元成交,簡偉峻復與蘇鈺宸達成向買方告知販賣價格為23萬元之共識,且於得知蘇鈺宸須待晚間始返回高雄時,主動表示可攜帶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台灣高鐵臺中站完成交易,並與蘇鈺宸合意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包含第一批毒品在內為250公克,簡偉峻除需拿回21萬5000元外,就差額之1萬5000元部分,另可取得蘇鈺宸清償之先前欠款1萬元,蘇鈺宸則可獲得餘款5000元之利潤。議定簡偉峻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攜帶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下稱第二批毒品),自其上址住處至高雄市左營區台灣高鐵左營站,搭乘台灣高鐵班車運往臺中市烏日區台灣高鐵臺中站,以完成毒品交易。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簡偉峻抵達台灣高鐵臺中站,依約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停車場與買方碰面,欲展示所攜帶之毒品以完成交易時,為表明身分之喬裝買家員警逮捕,並在簡偉峻身上扣得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送驗淨重各為36.5741公克、18.1316公克、36.8871公克、36.4519公克、36.9484公克、36.643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6.1238公克、18.0344公克、36.7212公克、36.1763公克、36.7211公克、36.3049公克)、供本件聯絡使用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灣高鐵車票1張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其他手機3支,且徵得簡偉峻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鈺宸、簡偉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蘇鈺宸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共同被告簡偉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待詰問後始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簡偉峻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蘇鈺宸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簡偉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1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蘇鈺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蘇鈺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蘇鈺宸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偵查卷第18至第20頁、第22頁、第25至第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同上毒偵字第5205號偵查卷第65頁,被告蘇鈺宸自陳向「 阿吳 」取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鑑定驗前淨重1.1653公克,驗餘淨重0.7123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B210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字第5205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被告蘇鈺宸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蘇鈺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蘇鈺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88年8月31日裁定不付審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第三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簡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簡偉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偵查卷第45至第4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B2100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字第5215號偵查卷第70頁,被告簡偉峻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簡偉峻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簡偉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偉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蘇鈺宸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灣高鐵車票1張、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18號偵查卷第14至第16頁)、被告蘇鈺宸上網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公開聊天室群組與不詳人士及喬裝買家員警傳送相關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字第31218號偵查卷第28至第30頁)、被告蘇鈺宸以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買家員警接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字第31218號偵查卷第31至第38頁)、被告蘇鈺宸所持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與被告簡偉峻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字第31218號偵查卷第39至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046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96頁,扣案之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經鑑定送驗淨重36.0427公克,驗餘淨重34.4031公克,純度83.2%)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蘇鈺宸、簡偉峻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前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觀諸被告蘇鈺宸上網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公開聊天室群組與不詳人士及喬裝買家員警傳送相關訊息之翻拍照片,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買家員警接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老子有錢」聊天室見暱稱「boss888」之不詳人士在該群組內刊登「台中找呼」及暱稱「738」之不詳人士刊登「找阮的」訊息,即以所使用暱稱「只有錢不會背叛」帳號回覆詢問「多少」、「多少啊」,復於喬裝買家員警以「逢甲阿郎」之暱稱表達購買之意時,亦回覆「東西嘎ㄉ便宜又好就不遠呃」、「可以但你輛(量)要夠啊」、「瀨戶為給我」之訊息,並要求買方提供「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聯絡毒品交易細節,談妥將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1臺兩甲基安非他命及應允攜至臺中完成交易。對照被告蘇鈺宸於偵查中供稱「老子有錢」公開聊天室經常有人丟訊息要買或賣毒品,畫面中暱稱「boss888」所丟訊息「台中找呼」及暱稱「738」所丟訊息「找阮的」,都表示要買毒品,找呼的是要買二級,找阮的要買一級,伊回應的是「台中找呼」,因伊要賣的是二級,回應「多少」就是問要買多少二級毒品的量,伊說的二級就是安非他命(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二者之化學成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一般施用及販賣者常將此類毒品統稱為安非他命,無礙其供述之一致性),後來「boss888」、「738」都沒有聯繫,有其他人看到伊所丟的訊息,看出伊要賣的是二級,就私密伊,對方用的帳號好像是「逢甲阿郎」,他說要找毒品,說臺中高雄蠻遠的,伊回他「東西便宜好就不遠」、「可以但你輛要夠阿」,是指伊可以賣給他,但他買量要足夠,「瀨戶為給我」是要他把他的Line或微信帳號給伊,伊要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因伊怕被騙,要對方把購買毒品的錢拍給伊看,伊與對方約在臺中高鐵站交易,對方要伊買好車票拍給他看,765是高鐵票價,提款卡是伊要對方匯車票錢給伊,對方有拍他匯款800元至伊帳戶的照片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1218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登入「老子有錢」公開聊天室,見暱稱「boss888」所丟訊息「台中找呼」,即知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其回覆詢問「多少」、「多少啊」,係要求對方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於喬裝買家員警表達購買之意前,原本就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喬裝買家員警順其犯意,與其洽談交易細節,並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乃蒐證之方法,為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違法之陷害教唆,僅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袛能論以販賣未遂罪。又依被告簡偉峻、蘇鈺宸所供,上揭為警查扣之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係被告簡偉峻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以19萬5000元向 陳瑞賢 所購入,購入時即有意將其中部分轉賣,且向被告蘇鈺宸表示第一批毒品售出必須回交3萬2000元(嗣後議定第一、二批毒品合計須回交21萬5000元),而被告蘇鈺宸則欲以5萬元之代價將第一批毒品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足認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次按行為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品,主要應視被告之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動距離遠近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
被告蘇鈺宸於喬裝買家員警表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只要購買數量足夠,可以從居住之高雄地區前來臺中地區交易,並與喬裝員警買家談妥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1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要求喬裝買家員警支付台灣高鐵票款,再聯絡被告簡偉峻提供販賣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議定被告簡偉峻提供一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3萬2000元,被告蘇鈺宸攜至臺中販賣完成交易取得買方支付之價款後,必須回交3萬2000元及清償其先前積欠之部分款項予被告簡偉峻,此業經被告蘇鈺宸、簡偉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被告蘇鈺宸、簡偉峻本意雖在販賣圖利,但因喬裝買家員警欲購買之數量高達一臺兩,始願自高雄地區前來臺中地區進行交易,二地相距甚遠,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且長途運送徒增遭查獲風險,苟未達相當數量,當不可能花費心力遠至臺中地區交易,足證被告蘇鈺宸、簡偉峻此部分除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外,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四)被告簡偉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簡偉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鈺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被告簡偉峻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供本件聯絡使用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灣高鐵車票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4號偵查卷第17至第20頁)、被告簡偉峻使用「微信」暱稱「宗」之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字第31174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簡偉峻利用「微信」通信軟體與暱稱「大智若愚」之共同被告蘇鈺宸聯絡毒品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同上偵字第31174號偵查卷第27至第30頁、第38至第4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字第31174號偵查卷第49、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048號鑑定書(見同同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95、96頁,扣案之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經驗定送驗淨重各為36.5741公克、18.1316公克、36.8871公克、36.4519公克、36.9484公克、36.643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6.1238公克、18.0344公克、36.7212公克、36.1763公克、36.7211公克、36.3049公克)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簡偉峻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
(三)所論述,被告簡偉峻此部分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鈺宸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被告簡偉峻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固皆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均係因意圖販賣以營利及運輸,而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中被告蘇鈺宸另持有1小包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之關連性極高,應認查獲時喬裝買家員警已有切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蘇鈺宸、簡偉峻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2人於警詢中自陳施用之情,性質上係屬自白,而非自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9761號函亦認被告蘇鈺宸、 簡偉俊 於警詢時坦承施用,並非該分局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被告蘇鈺宸、簡偉峻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據為施用之合理懷疑,惟該2人既因意圖販賣以營利及運輸而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其等供承施用犯行,僅係迫於情勢所為,衡情亦不宜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及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鈺宸與喬裝員警買家談妥販賣1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被告簡偉峻聯絡,議定由被告簡偉峻提供一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蘇鈺宸攜往臺中交易,待被告蘇鈺宸完成交易取得價款,再回交約定之3萬2000元予被告簡偉峻,並清償其先前部分欠款,已如前述,苟未順利賣出,被告蘇鈺宸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當然須退還被告簡偉峻,是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就此部分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被告蘇鈺宸、簡偉峻雖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但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論以未遂;而其等已自高雄地區起運扣案之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且運達預定交易地點台灣高鐵臺中站始為警查獲,則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論以既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蘇鈺宸、簡偉峻為達販賣目的,將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運至交易地點台灣高鐵臺中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簡偉峻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及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前(二)所述,被告簡偉峻為達販賣目的,將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運至交易地點台灣高鐵臺中站,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蘇鈺宸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1罪;被告簡偉峻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蘇鈺宸、簡偉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法定刑減至二分之一)。另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蘇鈺宸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簡偉峻,且配合喬裝買方員警與被告簡偉峻聯繫再交易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查獲被告簡偉峻;另被告簡偉峻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亦供出其第一、二批毒品來源為陳瑞賢,且配合警方調閱前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誘捕再次前來販賣毒品之陳瑞賢,陳瑞賢已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5523號函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4至第76頁),其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蘇鈺宸、簡偉峻為販賣運至台灣高鐵臺中站而為警查獲之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數量甚多,且與喬裝買家員警約定之販賣價格高達5萬元及23萬元,情節難謂不重,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被告蘇鈺宸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簡偉峻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均為1年2月,已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爰以被告蘇鈺宸、簡偉峻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已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不能戒除毒癮,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圖謀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蘇鈺宸登入「老子有錢」公開聊天室尋找買家,被告簡偉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鈺宸攜至臺中地區販賣,動機可議,手段非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為警查獲以供販賣及運輸之第一批、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如予擴散將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耗損國家生產力,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事後皆坦承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暨被告蘇鈺宸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市場搬運工作,因車禍休息1年,已婚,育有2子;被告簡偉峻自陳大學畢業,因照顧癌末伴侶,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簡偉峻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0.7123公克),係被告蘇鈺宸向「阿吳」取得供其施用所用,已據被告蘇鈺宸供陳在卷,且包裝袋與毒品在物理上已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蘇鈺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⑵扣案之第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34.4031公克,係被告簡偉峻所購入而提供被告蘇鈺宸,從高雄地區運送至台灣高鐵臺中站交易之用,已據被告蘇鈺宸、簡偉峻供陳在卷,且包裝袋與毒品在物理上已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蘇鈺宸、簡偉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⑶扣案之第二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36.1238公克、18.0344公克、36.7212公克、36.1763公克、36.7211公克、36.3049公克),係被告簡偉峻所購入,自行從高雄地區運送至台灣高鐵臺中站交易之用,已據被告簡偉峻供陳在卷,且包裝袋與毒品在物理上已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簡偉峻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⑷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屬於被告蘇鈺宸、簡偉峻,係供其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販賣及運輸第一批毒品聯絡使用;其中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供被告簡偉峻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販賣及運輸第二批毒品聯絡使用,已據被告蘇鈺宸、簡偉峻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3所示蘇鈺宸、簡偉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編號4所示被告簡偉峻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⑸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台灣高鐵票2張,僅係被告蘇鈺宸、簡偉峻乘坐台灣高鐵至臺中站之憑證,不能再度使用,無任何價值,且已扣押作為證據使用,難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郵局金融卡1張所對應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蘇鈺宸要求喬裝買家員警匯入其購買台灣高鐵票款所用,然本件警方係為誘使蘇鈺宸前來臺中交易始應允支付票款,此部分為因應辦所需,警方並無交付真意,被告蘇鈺宸復已用以購買台灣高鐵車票,非屬於被告蘇鈺宸因本件犯罪所得,連同扣案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被告蘇鈺宸所持有其他手機2支、分裝袋2包及被告簡偉峻所持有其他手機3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蘇鈺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毒品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餘淨重0.7123公克)沒收銷燬││││元折算壹日。│之。│├──┼───────┼───────────┼─────────────┤│2│犯罪事實欄一之│簡偉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蘇鈺宸、簡偉峻共同犯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㈢所示。│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命壹大包(含包裝袋,毒品驗││││期徒刑壹年陸月。│餘淨重34.4031公克)沒收銷│││││燬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之│簡偉峻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㈣所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命 陸大包 (均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36.1238公克、1│││││8.0344公克、36.7212公克、3│││││6.1763公克、36.7211公克、3│││││6.3049公克)沒收銷燬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