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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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欽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曾裕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復應 張山田 之邀,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於同日12時許,與張山田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酒精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酒後駕車上路有駕駛失當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用前述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山田,自鯉魚山出發欲返回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其沿同縣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385之1號前時,適 吳皓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曾裕欽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裕欽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駛入同路段內側車道,吳皓閔見狀駕車往左側閃避,仍閃避不及。曾裕欽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擦撞吳皓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貨物車廂,曾裕欽、張山田因而人車倒地,致張山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骨骨折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將傷者送醫急救,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測得曾裕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確已逾0.25mg/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張山田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月21日10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裕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張山田上路,嗣於上開時、地,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3mg/L,已逾上開法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相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訊(見相卷第50、51頁;偵一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交訴卷第21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皓閔(見相卷第10至11、52、53頁)、王俊松(見相卷第19頁反面、第48、49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27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1至7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7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卷第28頁正反面)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相卷第31至36頁反面)、相驗照片17張(見相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駕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理應知悉並遵守。另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3mg/L,其亦於警詢時供稱:飲酒對其騎車有所影響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6頁反面),顯見其注意力、駕駛能力確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始未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冒然騎車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肇事行為而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雖患有思覺失調症候群,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均未受影響(詳後述),仍屬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風險,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然其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3mg/L時,仍騎車上路,嗣果因酒後應變、操控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經查,被告雖經診斷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其精神病殘餘症狀(幻聽及憂鬱症狀)仍部分尚存,但不甚影響其生活作息,其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退化或缺損,注意力、集中力、短期記憶建構與執行功能等保存均尚屬完整,且無藥物副作用表現,亦未見症狀顯著干擾;又被告於會談過程可明確說出對於飲酒行為之理解與社會期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亦可理解自身行為違法且事後具有悔意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酌(見本院交訴卷第205至20
9頁)。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由前例中已能知悉酒後駕車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且其於肇事現場,因畏罪而飾詞否認其為肇事人,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東交簡卷第9頁),更徵被告可理解本案犯罪之法律效果。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知道酒後不能騎車,但因當時僅有其與被害人2人,無法回去才酒後騎車乙節,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之認知功能完整,亦無受精神病症狀顯著干擾之情形,且明知醉態駕駛屬違法行為,及觸法之後果,然其於評估當時狀況後,仍選擇冒險為之,足認本案發生時,被告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未受上開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是其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再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雖記載:「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曾裕欽」;「自首情形: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見相卷第39頁)。惟查,警方接獲報案抵達本件事故現場時,由警員 田英傑 詢問目擊民眾,據目擊者指稱被告即為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然警員 陳琤螓 詢問被告時,則見被告渾身散發酒氣,且試圖推卸責任,並指稱被害人張山田為騎乘前述機車之人。嗣經路旁民眾與被告對質,並強調被告為肇事人,被告始承認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嗣並發生車禍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東交簡卷第9頁)。被告在事故現場,雖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於被告供承前,承辦警員從被告外觀已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且業經目擊民眾向承辦警員指稱被告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人,故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基於上開跡證,應已有確切根據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進而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病,其因有家庭、感情等挫折導致如此,與一般人相比,其因精神病進而飲酒再肇事,在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4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生活狀況,應屬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判斷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所定之法定刑輕重,本有其立法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考量,本件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曾一度否認為肇事者,嗣經目擊者一再指證始坦承本案犯行,足認其當時認知功能與常人無異,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知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均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均再三宣導,立法機關一再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卻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明知自身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爾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痛苦,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43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疾病,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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