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壬○○
辛○○○己○○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壬○○於民國六十六年間邀同被告辛○○○、 吳黃麗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並多次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另立借據清償舊債,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利息依授信批覆書審核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壬○○除清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凡八信持有壬○○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則本件借款債權亦隨之移轉於原告。而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七四計息。另連帶保證人吳黃麗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由繼承人丙○○、乙○○、甲○○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四紙、財政部公告、連帶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授信便查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基本放款利率、放款利率定價要點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四紙、財政部公告、連帶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授信便查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基本放款利率、放款利率定價要點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