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七五六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VPE-三一二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分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應付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六樓之六,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取得標的物後,未付任何分期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VPE-三一二號機車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機車遷移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前夫 陳子龍 買的,伊只是保證人,車行承辦小姐將伊誤載為買受人,機車是陳子龍在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右開機車,未付任何分期款,並將該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中聯文心機車行職員 張益明 於本院指陳:「被告買車後,四月三十日應付第一期,她表示五月才要繳四、五月兩期,我五月三十日要去收錢時,沒有找到乙○○,我將機車上鎖並留字條要被告與我們聯絡,但沒有聯絡,我在七月初再去查訪時,管理員表示他們已經搬走,且車子也不見了」等語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辯該機車是其前夫陳子龍購買使用之情縱係屬實,惟被告既以買受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本負有不得任意遷移車輛及應依約繳付分期款之義務,不因其是否自行使用該車而有不同。被告於取得該車後,未付任何分期款,嗣後對陳子龍有否繳款亦不為聞問,且任由陳子龍將該車駛離約定存放地點,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以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所為應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附條件買賣後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分期款避不見面,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寬宥(參附卷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案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