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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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因向乙○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乙○未將行動電話手機依約交付,丙○○、丁○○為向乙○催討行動電話手機,竟夥同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東區進德國民小學前,強押乙○至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某棟大樓六樓拿取丙○○、丁○○購買之手機,因無人在場,遂至台中市○○路○段六之十二號古月亭泡沫紅茶店等候,其間丁○○、丙○○二人並數次舉起手肘作勢欲打乙○,口中並罵稱:「幹你娘,等一下就給你好看」,丙○○並稱其要去拿槍,而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假藉上廁所為由,在廁所內將其電話聯絡簿之空白紙撕下,並在紙上寫著「請幫忙報警,我被恐嚇,拜託,一定,立刻」,然後再假裝要付帳,將該求救紙條交給古月亭泡沫紅茶店櫃台小姐,由櫃台小姐以電話報警,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古月亭泡沫紅茶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乙○始獲釋放。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倘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乙○所寫求救紙條、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紀錄表各一紙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乙○買手機,當天與乙○約好上午九時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碰面,丁○○由其朋友騎機車載去,伊與甲○○一起騎機車前往,與乙○會合後,丁○○與乙○上去該處某大樓六樓,共上去二、三次,因乙○的朋友還沒來,後來才去古月亭紅茶店等,在紅茶店並未以手肘做勢要打乙○,亦未以三字經罵乙○;被告丁○○辯稱:伊與丙○○共同向乙○買手機,當天上午九時,丙○○與乙○約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伊朋友「 阿成 」載伊過去,丙○○與甲○○一起去,伊到時他們已在那裡,是在自由路與雙十路口看到乙○,並不是在進德國小。會合後,乙○到自由路與雙十路口某大樓六樓一間通訊行要拿手機,但乙○朋友還沒到,乙○叫伊等到古月亭紅茶店等了二、三個小時,期間乙○有打手機給他朋友,但收不到訊號,後來警察就到紅茶店來逮捕伊等三人;被告甲○○辯稱:伊未向乙○買手機,當天是跟丙○○一起去,乙○從他家開一部很舊之農用車到自由路與雙十路口,伊並未強押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三人在台中市進德國小堵伊,並由丙○○拿伊車上之廢鐵坐在伊旁邊,丁○○、甲○○騎機車跟在車旁,共同脅迫伊開車至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之某大樓拿取手機,並在古月亭紅茶店內,由丙○○、丁○○數次舉起手肘欲打伊,及對伊罵三字經,丙○○並說要去拿槍,以此脅迫方法限制伊之行動自由等語(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乙○所言如果屬實,其在遭被告三人脅迫而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衡情必會利用各種可能機會逃脫被告三人之拘禁為是。惟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位在台中市○○路之古月亭紅茶店及樂立雅國際公司履勘,乙○所稱遭限制自由之古月亭紅茶店,是一公眾可自由進出之營業場所,警員據報前往查獲時,被告三人與乙○係坐在騎樓臨馬路之座位上(如勘驗照片所示);警員 朱立凱 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三人及乙○在喝茶,沒有特別異狀等語(見勘驗筆錄)。乙○在此情形下,只要大聲呼救,引來旁人注意,應可順利脫離被告三人之掌控,何以捨此機會不予逃脫﹖又被告等人如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必會嚴加看管,不致讓乙○可自由行動,甚至到該紅茶店櫃台付款,使乙○有機會以紙條向服務員求救;再乙○自承只有伊與丁○○二人至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之樂立雅國際有限公司找人,丙○○及甲○○在古月亭紅茶店等候,丁○○身上並無兇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則乙○於僅有被告丁○○一人隨行時,亦有隨時逃走之機會,何以捨此不為﹖被告三人如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有僅由被告丁○○一人隨同乙○前往樂立雅公司,而被告丙○○、甲○○卻留在古月亭紅茶店等候之理﹖
(二)綜前所述,乙○所指訴被丙○○等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與常情悖違至鉅,難認與事實相符,非能盡信。是尚難以乙○片面指述及自行書寫之求救紙條,遽認被告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上揭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犯該罪,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