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重拾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玖小包(含袋重拾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左右前四日內某時點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中市及南投縣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①、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省立南投醫院前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五五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甲○○未到案執行,隨即經通緝。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中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小包重十二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九小包重十五點五公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六一○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六號案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甲○○經送觀察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輾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寶坦承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且被告二次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重十二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九小包重十五點五公克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五五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甲○○未到案執行,隨即經通緝。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六一○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六號案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甲○○經觀察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書及裁定書及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度一月七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八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安非他命玖小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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