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佳」之成年女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女子(「LINE」暱稱則為「妤樂」,故以下均稱「妤樂」)聯繫,詎陳國文經「妤樂」要求其代為收取、轉交財物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為「妤樂」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本於縱其代為收取、轉交不明財物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妤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HUGO222」之不明人士(尚無證據足認與「妤樂」係不同之人)於114年2月12日起透過「Omi」結識 賴佑誠 ,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賴佑誠聯絡,佯稱可陪伴賴佑誠出遠門旅遊,會先派司機向賴佑誠拿取款項及預付卡云云,致賴佑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於下述時、地交付財物。陳國文則依「妤樂」之要求,㈠於114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向賴佑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2張(價值共約1,400元)後,旋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車站內將上開財物轉交與「妤樂」;㈡於114年2月26日18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南遠門市,向賴佑誠收取現金5萬元,旋前往上述臺南車站內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妤樂」。陳國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妤樂」共同接續向賴佑誠詐取前述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佑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國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妤樂」之要求,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賴佑誠收取財物後轉交與「妤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嫌,辯稱:「妤樂」說只要其幫忙拿東西,就會跟其約會,其就代「妤樂」向告訴人拿取物品,但其不知道自己拿到的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THUGO222」之不明人士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被告旋又將該等物品轉交與「妤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轉交與「妤樂」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5頁)、查獲被告及其機車之照片(警卷第37頁)、「妤樂」(即「安佳」)之個人頁面資料、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9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述疑似即為「妤樂」之不明人士詐欺告訴人使之受騙後,即由被告依「妤樂」之要求,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與「妤樂」之分工,以此實際獲取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旁人代為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遇他人刻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財物,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者就該等財物可能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其見面之「妤樂」雖係同一人,但本人的長相跟在「Omi」或「LINE」上的大頭照不一樣,「妤樂」也常更換名字跟照片,除了「Omi」及「LINE」之外,其沒有「妤樂」之聯絡資料,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妤樂」之真實身分,其不知道告訴人交付財物的原因,亦不知道其向告訴人拿取財物是否基於合法的原因等語(參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認「妤樂」之身分、來歷均不明,被告與「妤樂」間實無任何特殊之信任基礎(參本院卷第60頁);且「妤樂」既能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不久,即在臺南車站內向被告拿取該等財物(參本院卷第61頁),顯見「妤樂」係有意隱避而不願自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當已預見「妤樂」要求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來源甚為可疑而可能涉及詐欺情事,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財物,極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竟仍恣意依「妤樂」之要求向告訴人收取、轉交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妤樂」說只要其幫忙拿東西,就會跟其約會,其就代「妤樂」向告訴人拿取物品,但其不知道自己拿到的是什麼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妤樂」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上開所辯原難遽信;況縱有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對「妤樂」之真實來歷一無所悉,亦無特殊之信賴基礎,更不知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真正原因,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係於未能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之際,猶不顧於此,逕依「妤樂」之要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縱使因此將與「妤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另因被告供陳其僅曾與「妤樂」(與「安佳」為同一人)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詐騙告訴人之暱稱「THUGO222」之不明人士與「妤樂」係不同之人,即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妤樂」2人共犯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僅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暱稱「THUGO222」之不明人士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妤樂」之要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轉交與「妤樂」,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妤樂」之要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妤樂」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妤樂」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曾陸續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後轉交與「妤樂」,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被告與「妤樂」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收取並轉交財物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妤樂」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仰賴女兒提供其生活費(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妤樂」曾給其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將所收取之財物均轉交與「妤樂」,僅獲取前述車馬費,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述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