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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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采潔

選任辯護人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采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賴品宸 」、「 楊坤福 」、「 梁育仁 」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采潔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7分許,將其名下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坤福」等人使用。嗣「楊坤福」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楊坤福」指示劉采潔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全數轉交與「梁育仁」,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采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秋生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黃泓慶 (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簽立之意向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43頁)、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45頁)、被告劉采潔與詐欺集團成員「富達理財」、「賴品宸」、「楊坤福」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告訴人蘇秋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蘇秋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13頁)、告訴人黃泓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警卷第131頁)、告訴人黃泓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132頁)、告訴人黃泓慶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2頁)、面交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87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69頁)、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告訴人黃泓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3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楊坤福」等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等行為,與「楊坤福」等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坤福」,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與「梁育仁」,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就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共有與「賴品宸」、「楊坤福」聯繫,並與「梁育仁」見面;且本案告訴人等均係因結識不詳之人後,受騙依指示匯款等情,均據認定如前,詐騙告訴人之過程縝密、分工細膩,衡諸常情,除負責取款之被告、指示被告提款及面交之「賴品宸」、「楊坤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梁育仁」外,尚有其他負責實施詐欺之不詳人等,足認被告係與「賴品宸」、「楊坤福」、「梁育仁」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就本案論以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亦當庭坦承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亦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也十分懊悔,當初是為了貸款始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非為損人利己而為,被告並已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且被告既自承有穩定擔任會計之職務,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竟一時失慮,依並非熟識之人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黃泓慶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蘇秋生達成和解,並分別為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被告與告訴人蘇秋生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詐欺核心地位、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黃泓慶、告訴人蘇秋生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梁育仁」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與「梁育仁」等人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8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秋生

(提告)

113年11月3日14時許起

不詳之人透過電話結識蘇秋生,並向其佯稱:為其義子,因為換了電話號碼,要跟其加LINE方便聯絡,待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信瑀」佯稱:因為採購之LED燈貨款即將到期,需要向其借款繳交貸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一空後交與不詳之人。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4日14時58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5時0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西門路三段47巷12號1樓

(統一超商立人門市)

提領/

113年11月4日15時01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5時02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5時04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5時04分許/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泓慶

(提告)

113年10月28日15時3分許起

不詳之人透過電話結識黃泓慶,並向其佯稱:為中華郵政台中向上分局經理,因有一名林小姐持其郵局存摺及委託書臨櫃辦理補助金,感覺有異故向其確認云云,後續又稱其帳戶可能遭到不肖人士利用,便將其電話轉接至自稱「 高玉樹 警官」等人為其處理,嗣後又向其佯稱:其台北富邦帳戶與光華投資公司詐欺案有關,也遭到凍結,便要其依照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免遭到財產凍結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一空後交與不詳之人。

新光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6萬2300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

36萬83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新光銀行台南分行)

提領/

113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提領/

113年11月4日13時43分許/

4000元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泓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7月9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首期10萬元已給付)。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秋生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首期3,000元已給付)。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168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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