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雅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綿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7分許,騎乘NEL-1328號機車搭載 洪佩伶 ,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洪佩伶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雅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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