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佩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擦撞在其左側由告訴人 陳柏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卷第29頁、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