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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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原告 余龍鑫

被告 賴建嘉 即來嘉手作料理

一、原告與被告賴建嘉即來嘉手作料理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114年7月11日補正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利息起算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9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2,1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752元(計算式:137,640元+2,112元=139,7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勞退金26,040元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1,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16元,尚應補繳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7,640元元)

1

利息

137,640元

114年2月18日

114年6月9日

(112/365)

5%

2,112元

小計

2,112元

合計

139,75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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