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461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肆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拾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衣服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捌肆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國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由 陳乃憶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以其所申設使用臉書帳號「陳乃憶」,傳送訊息至黃國雄所申設使用臉書帳號後,雙方約在陳乃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在上址住處,陳乃憶交付每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元之衣服共5件與黃國雄,向黃國雄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㈡、黃國雄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月4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4.842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4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3枚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國雄、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偵字第21461號偵查卷第272、273頁、本院卷第302頁),且經證人陳乃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國雄前揭手機與陳乃憶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723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2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260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1月28日新北檢 兆國 107偵29141字第1080008962號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OPPO,含上揭門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4.842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4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3枚等物可證,足認被告黃國雄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乃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殆無疑義。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被告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查被告黃國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是衡以被告黃國雄與證人陳乃憶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大費周章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與證人陳乃憶交易毒品,應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黃國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黃國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107年7月3日6時許,經警查獲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為同一次之施用犯行,應屬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雄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呂家豪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因而查獲呂家豪到案,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2607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8日新北檢兆國107偵29141字第1080008962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應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始查獲正犯呂家豪,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再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量處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仍嫌過重情形存在。是被告所犯本案,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小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之紀錄,詎其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戒除毒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4.8426公
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仍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併予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OPPO,含上
揭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傳送販毒訊息使用;電子磅秤4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3枚,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係每件價值290元之衣服共5
件,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