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民
華柏龍鄭創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5
9號、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柏龍、鄭創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呂冠民、華柏龍、鄭創文於民國105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綽號「 豪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後,再由呂冠民、華柏龍、鄭創文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依指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復將提領之款項匯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3月9日,撥打電話予 陳素玲 ,佯稱:陳素玲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出款項云云,使陳素玲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呂冠民前往提款,呂冠民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3月14日15時38分、42分許,前往 新北市 ○○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思源店,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2萬元、10萬元;復於10
6年3月15日0時3分、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福壽店及前揭統一超商思源店,以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0萬元,前後總計提領24萬元款項後,呂冠民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洗車場處,先扣除2萬元的車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華柏龍,再由華柏龍將該款項交予鄭創文,委由鄭創文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呂冠民、華柏龍、鄭創文、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冠民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冠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柏龍、鄭創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06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22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冠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華柏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華柏龍固坦承告訴人陳素玲於上開時、地,有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遭呂冠民於前揭時、地分別提領共24萬元之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次犯行,伊當初偵查中會認罪是希望想要拼交保,而鄭創文是伊的親戚,伊原本要把他的罪一起扛下來,後來伊拒絕作證是因為伊在被收押期間,鄭創文向伊老婆說伊欠他錢,騙她二、三萬元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6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22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華柏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4日15時38分、42分、
106年3月15日0時3分、13分,分別在新莊昌隆街31號、幸福路40號、福壽街140號便利商店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拿去淡水,交給華柏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059號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收取24萬元後,就將該款項放在洗車場的桌上,在場的人有華柏龍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卷第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創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華柏龍匯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華柏龍於偵查中供承:伊對於呂冠民把○○○區○○街、幸福路、福壽街等地便利商店提領的款項全部交給伊,沒有意見,伊是把錢交給鄭創文,鄭創文再臨櫃匯給上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被告華柏龍於前揭時、地確有自呂冠民處取得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復將此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鄭創文匯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情,殆無疑義。
㈣、復細繹被告華柏龍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認識呂冠民嗎?)認識,是105年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交情還好。」、「(檢察官問:你知道呂冠民在106年3月間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嗎?)有。他從何時開始做車手我不清楚。我是105年年底開始當詐騙集團車手,後來就跟呂冠民一起擔任車手」、「(檢察官問:106年
3月14日、15日,呂冠民在新北市○○區○○街、幸福路、福壽街等地之便利商店提領的款項,他說全部都交給你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收到的錢我都轉匯到詐騙集團上手指定的帳戶了,我是把錢交給鄭創文,鄭創文在臨櫃匯給上手,基隆地檢也知道他,我們這群人現在都在基隆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可知承辦檢察官在詢問被告華柏龍有關本案上開問題時,僅提及同案被告「呂冠民」一人,故若非被告華柏龍另外提及有將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給「鄭創文」匯給上手等情,承辦檢察官實無從得知「鄭創文」亦涉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華柏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實難認有何迴護「鄭創文」之情,故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㈤、另被告華柏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 葉錦華 之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紀錄1份、 羅詩穎 之病歷表影本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247至270頁),欲證明其案發時有不在場之情云云。惟衡以上開葉錦華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14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257頁);羅詩穎的就診紀錄為106年3月16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248頁),均非是本件認定同案被告呂冠民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華柏龍之時間即106年3月15日,故本件自難執上開書證作為被告華柏龍有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證據。
三、被告鄭創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創文固坦承告訴人陳素玲於上開時、地,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遭呂冠民於前揭時、地分別提領共24萬元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幫華柏龍匯錢,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被告鄭創文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華柏龍及呂冠民就本件該筆款項是如何交付之相關細節皆前後反覆不一致,已難謂無瑕疵,是縱被告鄭創文確自承曾有應被告華柏龍之委託而匯款,惟既本類之行為於責任上屬一罪一罰,則自應就每次行為皆能證屬有罪者方可為有罪判決,則自應就每次行為皆能證屬有罪者方可為有罪判決,而呂冠民、華柏龍之證述於歷次偵審多有翻異供詞之舉,自難再憑以為據而用以認定事實,而目前得以確定者僅有本案之24萬元係由呂冠民提領,至於該筆款項嗣後由呂冠民以何種方式交予何人,再由何種方式轉交上游等事,皆尚未達第三人毫無懷疑起訴書所載內容之地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鄭創文未收取該筆項而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6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22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鄭創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柏龍於偵查中結證稱:鄭創文是負責我們匯水的部分,當初在洗車場時,有伊、呂冠民、鄭創文、 吳永盈 ;伊已詳細交待本案的犯罪事實,金錢流向,以及個人的分工,現在大家都推來推去,把事情推給伊,但其實當初都是大家一起做,如果伊錢拿的比較多伊沒有話說,但是贓款回來大家都平分,有伊、呂冠民、鄭創文、 杜為康 ;贓款的一成給我們四個人平分,其餘的要匯回給上手,鄭創文就是負責把錢匯給上手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5年年底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有伊、 發財 、豪哥、吳永盈、鄭創文、 阿杜 、華柏龍;鄭創文在集團內擔任收錢、匯錢;伊於106年3月14日、15日領完24萬元,將錢拿去淡水洗車場的桌上放;當時在場有伊、鄭創文、小杜三個人;伊當時有拿走伊的部分快二萬元;伊把錢放在洗車場的桌子上,鄭創文當時坐在沙發上,應該是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至225頁),核與被告鄭創文於偵查中供稱:華柏龍確實有把錢交給伊,但是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華柏龍是跟伊說叫伊去幫他匯一下錢,華柏龍是伊叔叔,伊想幫叔叔一下才幫他匯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實於
106年3月15日上午在呂冠民所放置24萬元的洗車場處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被告鄭創文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自被告華柏龍處收受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並將該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情,彰彰甚明。
㈣、再證人吳永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綽號「豪哥」的詐欺集團;伊不知道三位被告是否有加入,但是後來衍生出他們去領錢後,都會拿到洗車場那邊;大部分是別人把錢拿到洗車場,都是由伊出面,大部分都是鄭創文拿走;伊都只是交給鄭創文,偶爾伊跟他一起去匯款,不曉得是款項太多,或沒人幫忙,就會叫伊陪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21頁);證人呂冠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領錢跟叫人領錢;集團內有鄭創文,鄭創文在集團內擔任收錢、匯錢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是被告鄭創文既有加入「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豈有可能不知華柏龍所交付之款項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不法所得?是被告鄭創文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冠民、華柏龍、鄭創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綽號「豪哥」及其所屬對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身心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不循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呂冠民坦承犯行,被告華柏龍、鄭創文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呂冠民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24萬元後,有先行拿走2萬元之情,此業據被告呂冠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此為被告呂冠民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報酬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華柏龍、鄭創文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被告呂冠民已將此部分之報酬平分給華柏龍、鄭創文等人,故本件爰不另在被告華柏龍、鄭創文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