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 黃正龍 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刑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訴訟糾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對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謝侯秀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被告、謝侯秀銀及原告皆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至新北地檢署大樓應訊,詎被告卻於當事人等候區等候開庭時,明知原告所涉犯妨害婚姻案件並未經起訴,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為下列恫辱之詞:「喝完之後,還讓你上去睡,很囂張嘛!」、「我專門從大陸回來,就是來處理這件事情,沒處理完,我是不可能回去。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垃圾!盡量告,告我們啦,蒐證啊,你們公司三個工廠都會知道(這件事),我會給你們機會告,很囂張,這不給你教訓怎麼可以,秀山的王嘛!」、「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被告未經查證,且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前妻有同睡同張床之情事下,即指摘原告與其前妻睡在一起,進一步隱射原告與前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在一般社會觀念中,若與他人配偶發生性關係,社會上對其評價必然降低,減損其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誣指之內容與社會可受公評之事無涉,竟在新北地檢署候庭處散佈不實之言論,顯欲使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貶低之意圖相當明顯,顯然已涉犯刑法上公然誹謗罪,被告另辱罵原告「垃圾」,以垃圾比喻他人,客觀上確實有輕蔑並造成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人格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復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原告陳稱:「你拍啊,這裡也有(攝影機)啦,你拍什麼,你再錄啊,囂張嘛!很囂張是嗎?」等語,趨前以手大力撥落原告手上所持用以蒐證之手機,妨礙原告對於被告辱罵及散布不實言論蒐證之權利,且被告前詞向原告恐嚇要把原告弄死,要給原告教訓之上開言語已使原告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可見被告前開所為惡害通知,已經涉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內容,被告甚至動手撥落原告之手機,強化其惡害通知之可能性,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當天開完庭後,尚須由法警陪同提早步出法院,顯見被告所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言詞,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涉另案民事侵害配偶權案件,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 楊嚴 (即被告前配偶)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該判決,然此亦不影響原告曾與楊嚴於深夜共處一室,及被告偕同警察進入楊嚴住處時,原告逃逸至屋頂遮雨棚以及楊嚴穿著清涼等客觀事實。又106年12月14日兩造因妨害名譽案件至新北地檢署等候開庭時,斯時兩造間已存有上開侵害配偶權民事糾紛,屬相互對立之關係,被告更因原告與楊嚴關係親密之事而長期蒙受巨大壓力,被告雖對原告提起「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惟此係基於被告曾親眼見聞原告與楊嚴於夜間同處一室之客觀事實而脫口而出之氣憤之語,斟酌此客觀情狀,一般人在面臨自己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普通異性間之親密關係時,均會有此因感受外來壓力之正常情感宣洩反應。至原告雖指稱被告辱罵其「垃圾」有輕蔑並造成原告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人格評價而減損其名譽云云,惟原告係基於親眼見聞其與楊嚴於夜間同處一室之客觀事實而脫口而出之氣憤之語,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對象,自難僅憑被告脫口而出「垃圾」一詞,逕認其係故意辱罵原告。故被告於主觀上並未有侮辱他人之認知,縱恐致原告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客觀上評價受有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上開之言論既係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則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為上開言論並非意在侮辱原告,原告縱聽來覺得刺耳不悅,正如原告與楊嚴過從甚密,致被告同感不適係相同道理,僅係當事人主觀之感情受傷,難謂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僅因被告所為「垃圾」等詞即產生實質減損。是兩造間縱有口氣、態度不佳之處,惟綜觀全情,原告認為受有侮辱或恐嚇威脅言詞之部分,均係兩造因特定事件所引發之激烈爭執對話,在當時情狀下,被告因長期承受巨大壓力而一時氣憤所為之辯駁話語,自不致使原告在一般不特定人之內心評價中達貶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另原告從頭到尾均用手機持續錄影至結束為止,更與被告打架,何來心生恐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亦因原告與楊嚴上情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青光眼亦因情緒波重而眼壓升高,視力受損而幾近失明,甚者,被告更因原告與楊嚴似具有逾越普通異性間之情誼後即返回臺灣,致被告無法再領取每月之人民幣4,000元外派加給,經濟狀況亦陷入窘迫,無論於生理、心理上均受有重大之刺激與創傷,並無資力給付原告高額賠償金,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數額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再議確定。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明知原告所涉妨害婚姻案件並未經起訴,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強制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恫辱稱:「喝完之後,還讓你上去睡,很囂張嘛!」、「我專門從大陸回來,就是來處理這件事情,沒處理完,我是不可能回去,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垃圾!儘量告,告我們啦,蒐證啊,你們公司三個工廠都會知道,我會給你們機會告,很囂張,這不給你教訓怎麼可以,秀山的王嘛!」、「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你再囂張啊!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臺語),並以手大力撥落原告手上持以蒐證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蒐證之權利,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原告之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其係因原告與楊嚴通姦之事實而長期承受巨大壓
力,因一時氣憤所為之辯駁話語,應不致使原告在一般不特定人之內心評價中達貶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之程度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曾對原告恫辱上開言論乙節均坦承不諱,復有當日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可參(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107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卷第93頁),是依當時情狀,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場所,對原告辱罵上開語句,依其前後文字語句以觀,顯係故意針對原告所為,被告抗辯非指稱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復自承其係因原告有妨害婚姻之情事,情緒激動而於公眾場所下辱罵「垃圾」、「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惟其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之程度云云,然「垃圾」一詞客觀上顯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及難堪,且其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抑,客觀顯然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此顯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所涵蓋,是以被告稱其非意在侮辱原告云云,自非屬有據。再者,原告雖與楊嚴深夜共處一室,惟因無證據可得證明渠等有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是原告是否究如被告所述與楊嚴發生性關係,尚有可疑,而被告明知上情,且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指摘、傳述原告「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仍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當事人等侯區之公開場所,對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宣告原告睡別人的老婆,使未經證實之通姦情狀,廣佈於眾,顯已足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個人之評價,亦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又縱然原告確有與楊嚴有相姦之事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被告上開言論,乃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論已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認定。
⒋另被告復抗辯其上開言論,原告未有心生恐懼云云,惟查
,被告對原告恫稱「很囂張嘛」、「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很囂張,這不給你教訓怎麼可以」、「你再囂張啊!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等語,依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均有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及通知原告欲至其任職公司尋事之意,且其上開言論復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恐嚇之具體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到心生畏懼,縱原告於過程中拿手機採證,亦非得可謂其無心生畏懼,是以被告否認有恐嚇並辯稱原告並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無從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
人格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類別、106年度
所得為99萬9,50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數筆投資;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科技業、106年度所得為76萬9,78
7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數額,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