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14號聲請人UmerShahidButt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學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不穩定,請求為伊提供法律援助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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