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以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以恬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沈葳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方,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肺挫傷、肺膿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09年4月21日新北檢德溫109偵5693字第109003193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5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