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松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裁定自106年6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8日公告製作之債權表,經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更正部分債權人之債權額,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亦未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司法事務官並將依據確定裁定所改編之債權表於107年8月13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自無令聲請人提出更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