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以108年度偵字第8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8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該局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1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品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書 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表: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目錄表、清││號││名稱│/審定號│數量││單之卷證位置│├─┼──────┼────┼────┼─────┼───────┼───────┤│1│「LV」圖樣英│ 路易威登 │00000000│仿冒LV包1│1.商標資料(見│扣押物品清單(│││文與商標圖樣│ 馬爾悌耶 │、│個│偵字卷第31至│見偵字卷第77頁│││(見偵字卷第│公司(法│00000000││41頁)│)│││31、33、35、│國)│、││2.鑑價報告(見││││37、39、41、││00000000││偵字卷第43至││││)││、││44頁)││││││00000000││3.扣案仿冒品照││││││、││片(見偵字卷││││││00000000││第11至13頁)││││││、││││││││00000000││││└─┴──────┴────┴────┴─────┴───────┴───────┘